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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参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 研究决定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 对申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复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 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 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 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 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 传统产业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高效农业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修订,由鞍山市科学技术局发布。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从事第五条所列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 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 技术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和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 年总产值和年销售总收入均应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额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2.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3. 全员劳动生产率在7万元/人·年以上。 4. 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5. 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四)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和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从事生产并有所创新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 年总产值和年销售总收入均应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额的总和应占企业年总销售额的50%以上。 2. 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0万元/人·年以上。 3. 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4. 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5. 有检测设备比较齐全的质量检测部门,并按国际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质量控制。 6. 各项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出具下列材料: (一) 《鞍山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批表》; (二) 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高新技术产品介绍、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科研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企业的发展情况与发展规划); (三)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书; (四) 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 科研成果鉴定证书或高新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或市级以上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 环保达标鉴定材料。 第八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程序。 (一) 企业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领取《鞍山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批表》。 (二) 企业将申报材料,报送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三) 市科学技术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认定; (四) 经认定通过的企业,由市科学技术局通过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颁发鞍山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九条 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2至4次。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有合并、分立、转业情况之一者,须重新申请认定;停业或被兼并的,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申报认定或年度复审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将撤消其认定资格或收回认定证书,两年内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比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和专家咨询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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