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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二月十七日鞍山市人民政府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生产紧密结合,振兴鞍山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参加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市科委设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研究解决贯彻执行中的问题;
(二)审查并报市科委批准成立或撤销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五)负责对参加技术交易活动的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工作;
(六)组织协调重大技术市场活动;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县(市)、区技术市场的业务协调指导。
第五条〓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技术的转移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
技术市场交易的技术,应是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有利于提高新
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的成熟可靠的技术。
下列各项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
(二)《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属于技术合同的。
第六条〓凡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须由创办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停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等,必须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申请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资信证明文件;(四)从业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适应开展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
1、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公司、科研所、服务部须有从业人员八名以上,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2、成立个体技术开发经营机构须有一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工作条件;
(四)有与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1、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公司须有资金十万元;
2、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部、科研所须有资金三万元;由离退休、辞职、非在职科技人员自愿集资,共同开办的无主管部门科技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集体企业,除须有上述资金外,还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资金担保。
(五)有固定场所。
第九条〓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的工资、技术职称和福利待遇,全民所有制的,比照国家对科研人员的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的,按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国家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的机关和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有偿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技术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技术合同,技术交易双方签订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合同文书。
第十二条〓凡在我市签订的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制度,由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主管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合同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并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对技术合同标的认定发生争议的,提请市科委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对已确认的技术合同,向申请单位签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全面履行后,由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主管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技术项目验收证明、成本核算单、登记证明中审批的酬金提取比例计算酬金,并填写《技术合同酬金审批表》,报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银行凭据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酬金审批表支付酬金。否则,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主管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要按期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告技术合同的实施情况、经济效益和酬金支付情况。
第十七条〓对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支付的费用,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接受科技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受让技术费用的支付,可在事业费包干节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技术出让方按有关规定从技术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有关人员的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依法纳税。其余的纯收入税后按有关规定,分别用作科技发展、集体福利、奖励、经理(厂、所、院、校长)四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技术交易中介方可同交易双方协商议定或根据有关规定从技术成交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中介服务机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市财政局批准,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5%的奖励费用,支付给对技术交易有贡献的人员,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其技术交易收入,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税。未依法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待遇。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泄漏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税务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鞍山市科技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6〕120号和〔1987〕94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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